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限制转让问题法律实务研究 |
时间:2016-08-30 21:31:54 来源:法律咨询 作者:吴国桢 |
公司法颁布后,因对于条款的认识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概述: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股权的流动性为股东财富价值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即所谓信赖利益。人合性属性在家族企业中有更深刻的体现,体现股东团队的稳定性,即公司封闭性特点。为此,72条为保证股东团队的稳定性,也要平衡股权的流动性,对于股权转让有两重保护,一是股权转让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特别要指出,这里的过半数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不是表决权的过半数。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法》第72条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立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理解上。个人认为这种争议的产生,根本上源于72条第四款内容要不要顺从前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到底可以赋予什么样权利和限制?
公司章程是公司宪法性文件,是由各股东合意产生,其具有合同性质,各股东应当具有契约精神,遵守约定。个人认为在书写公司章程时,应当尊重其前三款的强制性规范,比如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等,但也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做一些符合自身发展的约定,切不可以私法代替生效的明文法规,肆意妄为。
实践中,公司章程中股权限制转让约定效力分析:
一、“人走股退”的条款是否有效
一些章程中规定“股东因辞职、辞退(离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时,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这样的条款。”现实中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但没有对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制; 第二种情况不仅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 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第一种情况中只要求离职股东不再担任股东身份的,该约定效力应予认可。第二种情况尽管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鉴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以及章程的合同性质,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但如果章程未约定转让价格,那么情况就复杂了。这就涉及到了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问题。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下的,同等条件并非同等价格。股权转让本质是种交易,交易的对价支付是多样性的,除了价格,付款方式,还可以是股权置换,交易机会,交易对象等,同等条件实际上是一种交易模型的设置。比如交易对象特殊性也可以作为模型,若交易对象是马云,交易肯定考虑了与马云交易后产生的后续隐藏的很多有利因素,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在这样的模型下肯定没有竞争优势而丧失优先购买权。
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并未设定交易模型或非出让股东的议价参与权。实践中,出让股东要么直接对外签订附生效条件(即附加其他股东同意这一条件)的转让合同后再通知其他股东,要么对外先签订包含价格条件在内的意向性协议后通知其他股东。出让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时基本完成了股权的询价,其对股权价格也有比较确定的预期,在此情况下与其他股东在交易模型设定上几无还价能力,往往被迫接受该交易模式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
故而,若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同等条件”的定价模式或议价参与权,在实践中,往往会让优先购买权流于形式,要么被迫接受,要么被迫放弃。而定价模式或议价参与权,公司法并未规定,这属于公司章程约定内容。
二、原价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
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依出资时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这种原价转让条款是否有效,首先需要判定股东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若是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那么所谓效力,就按借款合同来处理了。若是真实的投资,只是因为一些情况需要离职,那么考虑到风险等因素,这样的约定还是有效的。股权价格并非一直不变,是在一个价格基础上下波动的,当然也有一直涨,也有一直跌。股权价格本身是对未来期权的判定,不能理解为原价转让就是亏了,就侵犯了转让股东的财产权,这不符合商业特点。
三、章程中约定封闭期是否有效
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封闭期为三年,各股东的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封闭期的设定一般出自那些人(技)、资合公司,出资方为了稳定经营,保留人才,一般都会有股权封闭期的需求。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当然属于有效。
四、犯错即走条款是否有效
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应当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若股东有以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应当退出,并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这种犯错即走条款,鉴于有限公司自治原则,以及章程的合同性质,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故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
五、超越了过半数的规定是否有效
一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其他股东一致)以上通过”,这里的约定并不符合72条过半数的约定,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其正常营运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信任合作,而股权的转让往往体现为股权结构及股东人数的变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完全适用自由转让原则。有鉴于此,立法在设定时考虑股东间的平衡、股东团队稳定,采取了过半数的规定。实际上笔者认为过多纠结于多少比例同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实践中也会出现被不同意股东买走的情况,也会出现视为同意的情况,从而实际上形成100%同意的情况或其他可能的有效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同意人数并非是该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而在于转让时是否通知到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对此有没进行决定。若了侵犯了其他股东对转让事项的知情权、决定权,笔者认为是无效的。若已经让其他股东对转让事项作出了决定,这种放宽或严格的约定都是有效。
六、完全自由转让或完全禁止转让是否有效
一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自由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这样的约定其实已经侵犯了其他股东对转让事项的知情权、决定权,笔者认为是无效的。
还有一些公司章程约定,禁止股权转让。这一规定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看待:如果有限公司章程禁止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或者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即禁止向一个方向转让),这一规定是有效的;如果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及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均禁止,那么公司章程的这一规定是无效的。
关于强制执行、继承、离婚、强制收购中股权转让问题以及初始章程及修订章程在股权转让中对股东的效力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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